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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养殖。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的螃蟹养殖园小屋内查获张某持有的枪支1支。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目前状态下能正常发射,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