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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刘健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刘健群,林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27号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曹春涛,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刘健群。委托代理人林珍(夫妻关系)。第三人林飞。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健群、第三人林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王×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TJM2014-00001120),约定被告购买王×名下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文化花园新雅居×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5万元,支付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以前。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买卖双方已经履行了该房产交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与媒介服务,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公司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中介费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房产交易合同》,证明原告作为居间一方,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已经尽到了居间义务;2、《佣金确认书》,证明双方就佣金的数额和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约定案外人王×不承担中介费,2%的中介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确定中介费为5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时履行;3、房地产权证,证明诉争房屋原系案外人王×名下。被告及第三人林飞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来没和被告说过中介费是5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健群辩称,当初买房是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说国家政策要上调过户费,被告夫妇及岳父母便于2014年3月1日看了诉争房屋,基本满意后便与原告商谈所有费用问题,原告工作人员答应除房款以外其他费用总计是20万元。于是被告与案外人王×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王×收取了被告10万元定金,但实际购房人是被告的岳父林飞。签订合同后,被告方多次催促原告,原告工作人员承诺由其去房管局办理房屋低评,但直到3月1日也没有办成。被告直到2月28日下午才知道诉争房屋有贷款,清贷之前不能办理低评。被告就去找原告公司的马经理,马经理仍保证能办理低评,直到3月15日仍未办成,最后被告自己办理了房屋评估。2014年3月13日,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王×重新签订了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办理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之后买卖双方自行办理了签订合同和过户手续,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24万元,多花费了4万元。原告没有尽到居间服务的义务还欺骗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王×签订了补充协议,延长了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2、《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王×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正式协议时,被告岳父写的承诺。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林飞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林飞述称,同意被告陈述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飞是被告的岳父。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王×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王×名下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文化花园新雅居×私产房屋,成交价352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中介费5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办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时间调至2014年5月25日。后第三人林飞向案外人王×出具《协议书》,约定双方自行到产权单位办理过户事宜,若今后中原地产就诉争房产过户问题找王×任何麻烦或造成王×经济损失,由林飞负责全部承担。现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6月过户至林飞名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刘健群承担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林飞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与案外人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佣金确认书》是对于中介费(佣金)的特别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2月22日之前给付原告中介费5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作为中介方已履行居间义务。第三人林飞与案外人王×自行到房产单位办理过户事宜系双方自行合意的结果,与原告无关。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欺骗被告,导致被告多花相关费用4万元等抗辩意见,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均无法证实被告该抗辩意见,并且《协议书》中被告的岳父第三人林飞亦承诺双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其负担,现诉争房屋已经过户至林飞名下,原告已经提供了居间服务,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