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曾用名燕青。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罗琪出庭指控,2015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燕某饮酒后驾驶皖J×××××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井路大井小学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燕某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认为被告人燕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燕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燕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