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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09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林狄贻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狄贻,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09249号原告林狄贻,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蒋珠林,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夏全利,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狄贻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全有、桂成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狄贻的委托代理人蒋珠林,被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夏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狄贻诉称:杨军于2009年向林狄贻借款393638.4元,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后林狄贻多次催要,杨军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还款,但杨军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林狄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军偿还借款393638.4元;2、杨军支付逾期利息(以3936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杨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军答辩称:不同意林狄贻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认可林狄贻主张的借款事实。首先,杨军与林狄贻仅为朋友关系,林狄贻主张的是发生于2009年的长达6年的大额无息借款,并且六年期间一分未还,同时,3216万西非法郎约39万多人民币,金额如此之大,不符合常理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次,林狄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提供的第一份和第二份欠条内容表明,林狄贻主张的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为中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林狄贻既不是该笔款项所有权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股东,且该公司为注册在境外的公司。原告林狄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4月30日欠款条及2012年9月16日承诺;证据2、2013年10月1日欠款条。经质证,杨军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林狄贻提交的证据1、2系形成于我国境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现林狄贻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履行公证、认证或相关的证明手续,故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林狄贻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定。被告杨军向本院提交其护照的出入境记录,以证明在林狄贻提交的证据上所记载的时间,杨军身在境外。经质证,林狄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其提交的证据确系形成于境外,故本院对杨军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林狄贻主张其与杨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军尚有借款本金393638.4元未偿还林狄贻。杨军对林狄贻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林狄贻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林狄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狄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林狄贻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