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刘国林,该社职员。被告罗耀华,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米寨村黄竹坜兴宁市贺年华烟花爆竹经营部。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耀华在2011年6月13日向其辖社合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借款时,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0.176%,期限外年利率15.264%。借款后,被告罗耀华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6日止。至2014年12月25日止,结欠本金20000元,积欠利息1509.44元。其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被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罗耀华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欠下的利息1509.44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本息合计21509.44元;2、被告罗耀华支付其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年利率15.26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耀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耀华在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辖社合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0.176%,逾期还款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年利率15.264%计算利息。被告罗耀华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26日止,2014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在借款本息未能收回的情况下,便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耀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罗耀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罗耀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6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年利率15.264%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罗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26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元,由被告罗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