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伯豪与何浩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伯豪,何浩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黄伯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袁志建,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浩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伯豪诉被告何浩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浩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伯豪诉称,被告何浩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6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计,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885元(其中第一笔5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自2013年2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笔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9%自2013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6月6日立借条及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绝偿还。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等应诉材料,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何浩维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现何浩维因生意周转急用向黄伯豪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何浩维××。“2013年6月6日,被告何维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照借据协议履行义务,至今没有向原告清偿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其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至今还款期限已届满半年之久,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浩维返还实际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何浩维于2013年2月25日借取的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此前已向被告要求还款,故本笔借款以本院送达应诉材料给被告之日(2015年4月28日),视为原告向被告送达要求还款通知到达的日期,该笔借款的利率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浩维于2013年6月6日借取的50000元,双方约定了贷款月利率为1.9%,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9%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浩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伯豪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第一笔50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笔50000元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9%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伯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7.7元(原告黄伯豪已预交),由被告何浩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昌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培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