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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5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进入沭阳县章某街道张某村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盗窃三多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30元。案发前,被盗电动三轮车已经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赃物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戚某、王某乙、倪某、陈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劣迹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