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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超华与颜康贵、董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华,颜康贵,董惠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陈超华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颜康贵被告董惠清原告陈超华诉被告颜康贵、董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榆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华的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颜康贵、董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华诉称,被告颜康贵因养猪而向原告购买饲料,先后于2009年10月28日、2013年5月5日和2014年4月14日结欠原告饲料货款8031元、899元和1567元共计10497元,并分别出具《欠货款凭据》给原告。因被告董惠清系被告颜康贵妻子,依法上述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付。然而,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拖延不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清货款1049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颜康贵、董惠清辩称,对于欠款899元和1567元的单据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对于8031元的单据不予认可。该单据是复印件,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康贵因养猪而经常向原告陈超华购买饲料,双方是长期的生意合作伙伴。2009年10月28日、2013年5月5日和2014年4月14日,被告三次结欠原告饲料货款分别为8031元、899元和1567元。其中899元和1567元的《欠货款凭证》均为原件,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其中欠款金额为8031元的《欠货款凭证》是复印件,但由被告颜康贵在此复印件上亲笔签名。另查明,被告颜康贵、董惠清是夫妻关系,三笔合计10497元的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货款凭据》三张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颜康贵拖欠原告货款899元、1567元和8031元,有被告颜康贵签名的《欠货款凭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8031元的《欠货款凭据》是副单,我对该签单不予认可”抗辩的问题,由于被告颜康贵在该《欠货款凭据》上亲笔签名,应作为被告欠款的证据。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颜康贵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发生在被告颜康贵、董惠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董惠清、颜康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颜康贵与原告陈超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康贵、董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货款10497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超华。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元,,由被告颜康贵、董惠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榆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玉速 录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