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沈阳人风风机产品经销处与东北(沈阳)炭业技术设备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人风风机产品经销处,东北(沈阳)炭业技术设备开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668号原告沈阳人风风机产品经销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59669-4。法定代表人王欢,系该经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文辉,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经销处工作人员。被告东北(沈阳)炭业技术设备开发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072687-1。法定代表人王有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祥,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人风风机产品经销处诉被告东北(沈阳)炭业技术设备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人风风机产品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承担,余款326元退还原告。审判员 苏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