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异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异字第00042号案外人殷阅。被执行人朱奎,个体户,现在监狱服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参与人杨益友、陈磊等58人。本院在执行朱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缴一案中,案外人殷阅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殷阅述称,因朱奎是澜庭湾股东,又是销售负责人,故殷阅在2012年找朱奎买房子,并交付给朱奎购房款670000元,朱奎向殷阅出具了700000元的收据1份并承诺将交付给殷阅一套价值700000元的房产,但朱奎一直推脱不交付房产,2013年8、9月份,殷阅便找朱奎要求退钱,朱奎因无钱给付,经双方协商,朱奎同意交付给殷阅泗洪县澜庭湾小区的房产一套,2013年10月12日,朱奎出具一份书面手续,让庄国庆帮案外人殷阅办理房产购买手续,同日庄国庆以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给殷阅一份577170元的收据,后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殷阅签订泗洪县澜庭湾小区12幢1单元503室及12幢地下二层28号储藏室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系在查封前即被殷阅所购买,故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殷阅向本院提供朱奎出具的让庄国庆为殷阅办理涉案房产购买手续的字据复印件1份、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及殷阅与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经审查查明,朱奎因向夏广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10月23日,泗洪县公安局作出洪公(经)封通字(2013)068号查封通知书,查封朱奎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澜庭湾小区25套房产(含涉案房产),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洪刑初字第03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奎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退还的3600余万元退还被害人,因朱奎未能按照判决书履行退还义务,经本院刑庭移送,2015年1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现案外人殷阅以涉案房产已被其从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朱奎让庄国庆帮案外人殷阅办理涉案房产购买手续,同日庄国庆以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给案外人殷阅一份577170元的收据,收款方式系借据,2013年12月25日,泗洪县房产处将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殷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合同备案。再查明,涉案房产尚未办理交付及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方式系借据,与案外人陈述系交付现金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案外人交付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进行合同备案登记,但该合同备案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不具有物权效力,且涉案房产亦未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案外人殷阅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殷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尹继忠代理审判员 秦 雷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