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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荣东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三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荣东,绰号“刘大”,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昆明市东川区人,现住昆明市东川区。2001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荣东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荣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荣东在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桥北社区农机学校门口向马敏涛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查获,现场从被告人刘荣东身上查获其向马敏涛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50元,从马敏涛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1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取样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荣东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荣东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荣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荣东以其行为只是帮朋友的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从宽处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取样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荣东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荣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荣东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蒋志梅代理审判员  杨净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