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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宋欢欢与文有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文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宋某某,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租赁并用于经营、存放沙发的房屋位于原告所购买商品套房的楼下,即被告在底层一楼,原告的住房在三楼。该栋楼房南侧留有一东西一米多宽的过道,该过道不作通行使用,被被告占用。被告不仅用作洗浴场所,还在过道里堆放了大量的易燃废旧沙发和沙发塑胶。2015年2月22日下午2点多,被告存放沙发和塑胶的过道引燃发生火灾,不仅造成被告沙发店烧毁还殃及原告,造成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损毁,无法居住,经鉴定损失价值7917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推诿搪塞,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82170元。被告文某某辩称,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所谓过道是被告租赁的房屋和前楼之间1米多宽的空隙,因东边有其他楼房堵塞,该处根本就不适宜通行。被告在该段空隙内堆放了一些沙发样品和做沙发的配件,并非易燃品。火灾的发生原因不详,但从消防部门的火灾责任认定来看,不排除是楼上住户向下抛烟头以及其他火种所引起。原告诉称被告有过错并未有任何事实依据。从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书来看,被告所赁房屋上部建筑只是受到一定程度的烟熏破坏。原告诉请巨额损失,被告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某某租赁他人房屋经营沙发生意,原告宋某某的房屋在该楼房的四楼。2015年2月22日14时许,位于上蔡县华陂路口东50米文某某沙发店发生火灾,火灾烧损沙发、机器、成品和生产原料等,着火房屋上部建筑受到一定程度的烟熏破坏。上蔡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着火部位在文某某沙发店南边过道从东数第二个窗户和第三个窗户附近,起火原因排除纵火、雷击、自燃、电器故障火灾;不排除外来火种火灾。2015年3月10日,原告宋某某委托了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所出具了漯恒信评报字(2015)第009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托方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经评估价值取整为柒万玖仟壹佰柒拾元整(79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公安消防大队上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漯恒信评报字(2015)第009号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火灾事故认定问题。上蔡县公安消防大队通过现场勘验、询问等调查工作,对火灾原因进行了认定,作出上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核。原告宋某某以此认定书进行起诉,被告当庭对认定书亦无异议,故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无相关方参与,未经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核定,系其自行报损所作出;评估的价值不显示相应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诉讼数额系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持理由,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损害行为);存在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被告所租用房屋位于一层,该幢楼房与南邻楼房之间留有间距,该间距东头被东临楼房堵塞。被告从事沙发加工销售,将成品沙发(样品)、沙发铁架等堆放在该间距内,并不具备违法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四)原告称火灾使其房屋及其屋内物品损毁,当庭提供了部分财产受损的照片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二十张照片非在火灾现场由消防部门拍摄,而系原告在火灾后自行拍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蔡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火灾烧毁沙发、机器、成品和生产原料等,着火房间上部建筑受到一定程度的烟熏破坏”。该次火灾对原告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烟熏破坏,未涉及室内财产的损害。至于财产损害价额,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凭借原告提供的受损范围及清单作出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五)上蔡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在文某某沙发店南边过道从东数第二个窗户和第三个窗户附近,起火原因排除纵火、雷击、自燃、电气故障火灾;不排除外来火种火灾”。南邻、东临楼房朝向原、被告居住楼房的墙面上未留窗户,应不具备外来火种的条件。火种来源可能来源于原、被告居住楼房的住户。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起火原因在于被告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火灾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起火原因在于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堆放沙发样品等属不当之举。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火灾发生具有过错。被告的行为不具备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文某某赔偿损失8217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