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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与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贺金明,长春市佳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周凯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乃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金明,男,1986年2月23日生,满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审被告长春市佳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云萍,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贺金明、长春市佳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成、被上诉人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供电)的委托代理人刘乃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贺金明、长春市佳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双阳供电原审诉称:2014年7月1日8时15分许,孙绍坤驾驶吉A9C8**号重型货车,沿双阳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家9社路段时,车辆后车厢自行翻起,将郭家9社横跨道路上方的农电高压线路及电线杆刮断,致使当地公用及民用电器损坏,经过交警部门划分,驾驶员孙绍坤承担全部责任,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佳路公司,贺金明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投保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工程款、电量损失、青苗补偿等各项损失共计2644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关于材料款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事故抢修过程中材料种类、价格及数量客观性、合理性的证据,且提交的都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证据,第二点,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有异议,相反,我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充分的说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中部分为不合理费用,应以被告方提供的鉴定报告为准,对于水田损失、电量损失鉴于目前的证据情况,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第三,诉讼费、保全费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贺金明原审辩称:服从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佳路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8时15分许,孙绍坤驾驶的登记在佳路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贺金明所有的吉A9C8**号重型货车,沿双阳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家9社路段时,车辆后车厢自行翻起,将郭家9社横跨道路上方的农电高压线路及电线杆刮断,致使当地公用及民用电器损坏,经过交警部门划分,驾驶员孙绍坤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限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双阳供电为恢复受损的电力设施,支付材料款58773.90元,工程款129899.00元,青苗补偿款250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阳供电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材料款、工程款、电量损失、青苗补偿等各项损失共计2644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双阳供电为使受损的电力设施尽快恢复原状,发挥其电力设施的作用减少损失,而及时进行修复,本身并无过错,该行为也符合《保险法》的要求,虽然其修复的费用高于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但双阳供电有证据证明其工程款、青苗补偿款已实际发生并支付给第三方,故对双阳供电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双阳供电为及时恢复供电,保护用户的合法利益,在修复过程中所需用材料的种类、数量及价格,因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的请求予以支持。双阳供电主张电量经营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虽然对材料款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阳供电的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材料款58773.90元、工程款129899.00元、青苗补偿费25000.00元,合计213672.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9.00元,减半收取后,其余2795.00由被告贺金明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对材料款、工程款、青苗补偿款不予赔偿。其理由如下:双阳供电在原审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主张的材料款所依据的证据系双阳供电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工程款,系双阳供电与施工单位双方协商的结果,没有鉴定、评估报告,无法证明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原审仅依据预算书与决算书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关于青苗补偿费25000.00元,双阳供电没有提供收款人的收条,无法证明已经将该费用赔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青苗补偿费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我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被上诉人双阳供电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阳供电一审庭审后提交了青苗补偿费受偿人出具的收条,二审时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收条中载明的收款人均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另外通过该收条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向收款人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审被告贺金明、佳路公司未到庭质证。合议庭认为,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双阳供电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维修材料款,一审时双阳供电提供了财产电力建设公司双阳农电工程分公司出具的统计表,人保公司主张证据系双阳供电单方制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保护双阳供电材料款58773.90元正确。关于工程款129899.00元,系双阳供电维修线路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人保公司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该工程款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双阳供电的实际支出费用保护其工程款正确。关于青苗补偿费,双阳供电一审时提供了受偿人签字的发放明细表,结合其一审庭审后提交了青苗补偿费受偿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双阳供电已经将青苗补偿费25000.00元发放。人保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该款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原审判决保护双阳供电青苗补偿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