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会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秦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朱某某。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朱某甲。住址同上。被告秦某某。住会宁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1987年原告承包郭城驿镇扎子塬村集体林地102亩,承包期限25年,并签订林场承包协议书,原告的原承包土地由集体收回。原告将承包林地进行平整,并修建了灌溉设施。1995年3月原告将其中11亩以每亩承包费50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土地。2014年1月原告诉至会宁县人民法院,因黑虎村村委会主张与扎子塬村林场界限不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后会宁县郭城驿镇政府文件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租赁纠纷,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郭城驿镇黑虎村黑虎坪扎子塬林场的承包地11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承包原告的土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诬告,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承包郭城驿镇扎子塬村集体林地102亩,承包期限25年,并签订林场承包协议书,同年10月16日在会宁县公证处就该承包协议予以公证。2002年原告的原承包土地由会宁县郭城驿镇扎子塬村集体收回,用原告承包的林场地顶替了原告的承包地。后原告将承包林地进行平整,并修建了灌溉设施。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1份;2、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3、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郭政发(2014)208号文件1份;4、郭城驿镇扎子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原告11亩土地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承包原告的土地。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争的11亩土地由被告秦某某承包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告朱某某与会宁县郭城驿镇扎子塬村于1987年10月15日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郭城驿镇扎子塬村位于黑虎坪的总面积为102亩的林场。同年10月16日在会宁县公证处就该承包协议予以公证。现原告朱某某称1995年3月将其中11亩(四至分别为:东靠黑虎六社,西靠扎子塬林场,南靠扎子塬林场,北靠黑虎林场)承包给被告秦某某岳父赵喜生,赵喜生去世后该土地由被告秦某某管理。承包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秦某某否认有承包原告土地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秦某某以每亩承包费50元承包其11亩土地,双方既没有签订流转合同,也没有向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王志鹏人民陪审员  王成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