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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诉柯某甲、柯某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柯某甲,柯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汤某某。被告柯某甲。被告柯某乙。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柯某甲、柯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以被告柯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柯某甲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2、原告以后的医药费由被告柯某甲承担;3、由被告柯某甲腾一间房给原告居住;4、原告去世后由柯某甲负责安葬,所需费用由自己承担。被告柯某甲辩称,原告自己有房,不愿意腾房给原告;原告现在在金山菜市场打工,其有一定收入,要求每月3000元的生活费过高,只应该给2000元左右;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医药费、去世后安葬费的主张没有意见。被告柯某乙辩称,其现在有慢性病,没有能力照管原告,原告比较可怜,希望柯某甲可以好好的照管原告。经审理查明:汤某某与丈夫柯家云共同生育了女儿柯某乙、儿子柯某甲,现二被告均已成家另食。原告除每月可领取60元的老龄补助外,还在金山菜市场内打工,但因身体状况不好,收入较微薄且不稳定。汤某某与柯家云共同的房屋现在是由柯家云独自居住,汤某某提出柯家云会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不敢回家与柯家云共同生活,近一年来是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每个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条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现已六十多岁,已经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两个子女均是成年人,有赡养能力,依法应履行好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医药费,提供住房等。原告不要求柯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柯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汤某某除每月可领取政府补助60元以外,还能靠自己的劳动获得微薄的收入,但其收入并不足以负担其日常生活,柯某甲仍需给付汤某某一定的生活费用,现汤某某要求柯某甲每年给付其生活费3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汤某某的生活费数额。汤某某与丈夫现在感情不睦,无法共同生活,故柯某甲有为汤某某提供住所的义务,但鉴于其目前的住房条件较为困难,无法为汤某某提供房屋供其居住,故本院确定由其以支付租金的方式来履行此项义务,租金的数额本院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柯某甲的给付能力酌情确定。赡养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赡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父母年老时的日常生活所需,汤某某要求在其去世后由柯某甲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请求,并不是为了解决其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赡养的范畴,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柯某甲每年给付原告汤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定于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生活费。二、自2015年7月1日起,由被告柯某甲承担原告汤某某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其中住院费用(凭单据)于出院后三日内结清,其余医疗费用(凭单据)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费用。三、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柯某甲每年给付原告汤某某租房费用人民币500元,定于每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费用。四、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