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与刘小武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刘小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责人袁召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武,男。原告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诉被告刘小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正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强,被告刘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万商汇小商品城项目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提供服务,由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酬薪,原告在该项目上提供包括企业管理、项目建设和物业服务。被告在该项目工作期间,其报酬都是由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直接支付的。劳动者工资是由与其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来支付,故与被告在该项目中存在劳动关系的为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无须承担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吉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错误。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武辩称,对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应当维持,驳回原告诉请。1、2014年9月1日,被告经原告物业项目经理肖衡面试合格录用,并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2500元,转正后月工资3000元。次日,被告入职原告物业服务中心工程部,接受原告的管理,按时上、下班,按规定用指纹机打考勤。工资由原告造表交由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且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果。2、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填写了原告的应聘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原告对被告发出的派工单,工牌,排班表,考勤表,被告物业管理提升方案中人员分工方案中也有被告姓名,均能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万商汇小商品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万商汇小商品城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酬金。2013年11月14日,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对万商汇小商品城进行物业管理,并设立物业服务中心。2014年9月1日,被告经原告物业项目经理肖衡面试合格,同月2日,被告刘小武被原告录用,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电工工作,接受原告所属的物业服务中心的考勤、派工等管理。原告发给了被告工作牌,该工作牌载明,单位名称为上海银湾物业管理连锁集团,职务为业主生活顾问,工作岗位为工程部,员工编号为YW811856,姓名刘小武。在职期间,被告工资收入为:2014年9月份2417元;同年10、11、12月份均为3000元。该工资由原告造表交由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其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由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向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1500元。2014年3月15日,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帐支付被告工资的银行凭证。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汇款凭条,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表,同事王山转正审批表,周例会工作情况汇报表,维修派工单,原告服务中心人员名单,工作牌,原告公司通讯录,2014年10月排班表,物业管理提升方案,考勤表,联络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和被告的陈述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万商汇小商品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万商汇小商品城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酬金。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对万商汇小商品城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并设立物业服务中。录用被告为原告物业项目经理肖衡,被告从事工作为电工,接受原告所属的物业服务中心的考勤、派工等管理。原告还发给被告工作牌。被告工资由原告依合同约定造表交由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其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是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酬金方式之一,不是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工资应视为原告给付的,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被告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向被告刘小武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银湾物业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正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晓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