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2年11月26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志远街28-1号出租房楼下,将被害人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捷瑞达牌电动车(车架号为20130625219)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128元。破案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发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决定书、移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奚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如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