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包行初字第97号原告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喜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建设路立交桥。法定代表人刘程民,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中,由于该案与原告郭巧林诉的是同一征收行为,应以郭巧林诉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应中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长 夏经坤审判员 梁雪超审判员 任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需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