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16号原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开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磊,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谷登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毅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民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磊、谷登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消防泵房设备(泵、控制柜)、消防管线及附件、电气电缆管线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等。工程地点廊坊市大厂县,协议价款16万元,竣工期2011年8月10日,付款期竣工后付清95%,剩余5%质保金在两年保质期满后付清。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提交了验收资料。被告在先期支付了48000元工程进度款后,剩余1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消防��施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调试验收的有关材料,以及经监理、发包方、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项目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未能验收,故此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尾款112000元。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变更前名称)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室外消防泵房及消防泵房内设备(泵、控制柜)、消防管线及附件、管线及附件、电气电缆管线的设备及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10日,工期20天,合同价款160000元。同时约定在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后,发包方给付承包方合同价款的30%,即48000元;工程竣工调试验收并经监理、发包方、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发包方给付承包方合同价款6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1.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消防部门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1.2.承包人竣工后组织有关单位验收。1.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前发包人验收的日期。1.5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建设义务,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即48000元。余款被告未付。完工后至原告起诉前,涉案工程未组织进行验收,被告亦未投入使用。另��明,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更名为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承建的涉案消防工程系被告厂区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又查明,据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禹出庭证明,以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地原项目经理孙洪雨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完工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王工报送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被告以待总体验收时再提交为由拒收。2012年、2013年期间,黄开禹、孙洪雨多次向被告负责人王玉红催要尚欠工程款,被告一直拖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据一份,廊坊市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恪守合同并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协议,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虽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格65%的工程进度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但,根据我国现行调整建设工程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报验工作应当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及时推动竣工验收工作的准备、实施。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建单位,举证证明了在工程竣工后,向建设单位即被告工程负责人员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材料,被告以其它非正当理由予以拒收,显属失当。诉讼中,被告以始终未收到过原告报送的验收材料为由予以反驳,有失诚信,��原告的两份证人证言与原告虽然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但经综合案件证据及常理分析,原告作为承建方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理应取得要求建设方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如原告消极不报送验收材料、不追索尚欠工程款,无理由放弃应得利益,有悖于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在2011年竣工,工程一直未组织进行验收,并非系承建单位过错,造成无法实现竣工验收的原因系在建设单位,故法律后果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项目经理均数次向被告负责人王玉红主张过权利,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被告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1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自2011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乔纪云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人民陪审员 左小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