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振丰与焦东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原振丰,男。委托代理人范XX,XX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东香,女。委托代理人窦XX,男。原告原振丰诉被告焦东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委托代理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振丰诉称,2013年9月11日,经中间人贾大润介绍,我以35万元价款购买被告焦东香位于介休市南河沿155号2号楼5106室房屋一套。后被告只将过户手续转交于我,但一直不积极配合办理过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并责任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焦东香辩称,2013年9月11日,我确实与原告签订过《购房协议》,但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并没有给付我购房款,所以我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原振丰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购房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证明原告原振丰已给付被告焦东香35万元购房款,原、被告双方义务已经全部履行。2、房产证、焦东香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明房产证等过户手续已经由原告持有,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已履行了提供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据此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焦东香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房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并没有给付我购房款。至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在签订购房协议以前都是在贾大润处放着的,不是我交给原告的,现在为何会在原告处我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焦东香将位于介休市南河沿155号2号楼5106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33877)以35万元价款卖于原告原振丰。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交易习惯,原告原振丰负有给付购房款的先履行义务,被告焦东香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后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能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庭审中,原告原振丰虽主张其已经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焦东香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收款收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原振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焦东香也有权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房屋过户登记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原振丰与被告焦东香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原振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原振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小玉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