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非诉行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非诉行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壮祝,何中海,该局干部。被执行人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锋。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润(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被执行人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32251.8平方米(合48.4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32251.8平方米(合48.4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并处罚款人民币32251元整。被执行人除履行了罚款义务外,其他义务均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润非诉行审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未取得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在润州区官塘街道平山村境内32251.8平方米(合48.4亩)土地上建筑周湾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被执行人表示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有关用地手续。本院认为,我国土地资源秩序依法应予保护,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行政处罚内容应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32251.8平方米(合48.4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32251.8平方米(合48.4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归国家所有;并由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后上缴国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龙庚审判员 冷祥顺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家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