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个体承包商,户籍地址:淮南市大通区,现住长丰县。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欣、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崔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上,被害人庞某乙与闫某某在长丰县水湖镇金秋花园内因之前矛盾相互打斗。后经他人劝阻,庞某乙与闫某某等人停止打斗,并准备各自离开。在二人将要离开时,被告人崔某的表哥闫某前来劝架,并在劝驾过程中与庞某乙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此时,准备找人打麻将的被告人崔某也驾车至金秋花园,见状后担心闫某吃亏,崔某遂从车中拿出一把“西瓜刀”将庞某乙背部砍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庞某乙的背部创伤属轻伤二级,左背及右腰部创均属轻微伤。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庞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庞某乙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庞某乙的陈述,证人闫某、庞某甲、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