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学松、王娟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学松,王娟娟,李学飞,李云海,马赶趟,马学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冯春燕,该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学松。被告王娟娟。被告李学飞。被告李云海。被告马赶趟。被告马学习。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学松、王娟娟、李学飞、李云海、马赶趟、马学习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燕、被告李学松作为被告及被告王娟娟、李学飞、李云海、马赶趟、马学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李学松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2月19日。当日,被告李学飞、李云海、马赶趟、马学习与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学松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1日,被告王娟娟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学松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松于2013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2013年9月6日被告李学松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签订合同后,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学松共计发放贷款200000元。后被告李学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学松、王娟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200.49元及利息、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松、王娟娟、李学飞、李云海、马赶趟、马学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52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学松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加工木材。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规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云海、李学飞、马赶趟、马学习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两合同约定:被告李云海、李学飞、马赶趟、马学习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李学松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业务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决算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娟娟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娟娟作为被告李学松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被告李学松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王娟娟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31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6日被告李学松分别向原告贷款10000元、90000元、1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存入原、被告个人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李学松的存款账号62×××29内,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9.80000‰。后,被告李学松于2014年2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51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学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云海、李学飞、马赶趟、马学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将贷款200000元存入原告与被告李学松《个人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李学松的存款账号内,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学松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松偿还借款本金198200.4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李学松发放的200000元贷款在原告与被告李云海、李学飞、马赶趟、马学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李云海、李学飞、马赶趟、马学习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学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云海、李学飞、马赶趟、马学习对被告李学松的借款本金198200.4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海、李学飞、马赶趟、马学习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学松追偿。被告王娟娟与原告签订《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夫妻双方自愿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李学松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娟娟应当与被告李学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松、王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200.4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80000‰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罚息按月息2.94‰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云海、李学飞、马赶趟、马学习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李学松应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政审 判 员 陈成亮人民陪审员 王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大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