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李佩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李佩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7号原告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68号。法定代表人单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洁,本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佩佩。委托代理人卢钦董,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与被告李佩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洁、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钦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盛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进入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入职时,公司将本公司员工的考勤及请假制度对被告进行告知并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学习培训。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身体不适依公司请假制度向分管领导及人事部门请假至2014年7月31日。但自2014年8月1日后,公司人事部门就未再收到被告的请假申请。同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诉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开发区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4)第56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求。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后,未履行完善的请假手续,擅自旷工,事实清楚,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在公司内部产生了恶劣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佩佩辩称,一、我与公司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公司又与我签订了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三年的劳动合同,我请假在家保胎期间也就是2014年8月21日,公司却与我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我没同意,也没签字,因此在法律上是不生效的。现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履行也可以,但公司必须支付我双倍的经济赔偿金。二、用人单位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当时我怀孕时大出血,我请假时公司不准假,后来公司没有通知我就把我辞退了。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4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向我赔偿二倍的经济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履行劳动仲裁裁决书,依法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李佩佩到原告瑞盛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备案。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基本工资为950元,岗位工资为每月8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又续签了期限为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备案,合同内容均与前述合同一致。入职时,原告按照本公司的培训管理制度规定对被告进行了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和考核,包括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等。被告李佩佩的考核结果为合格。被告李佩佩的实际月平均工资约为2,600元。2014年6月24日至7月1日,被告李佩佩因怀孕先兆流产到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7日至8月18日因急性胃炎又到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对此,被告李佩佩自2014年6月24日至7月31日的请假均履行了请假程序,由本公司副总经理签字批准。自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仅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但未经公司副总经理签字批准。2014年8月21日,原告按照员工奖惩规定认定被告未经请假手续不上班的行为系旷工,连续旷工4天以上予以辞退,遂将被告李佩佩辞退,并向被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时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告按通知后不服,于2014年9月2日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瑞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等。开发区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瑞盛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公司的规章制度、培训考核表、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请假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佩佩在原告瑞盛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佩佩作为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公司员工,对本公司的请假等规章制度是知悉的,其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应当履行适当的请假手续,但自8月1日至18日期间的休假及请假均未获批准,应当视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原告瑞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法的程序辞退被告李佩佩,且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李佩佩旷工原因与其在怀孕期间因先兆流产的特殊情况有关,由于被告李佩佩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2,600元×3.5个月=9,1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佩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