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立平与郭懿、郭展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12号原告郭立平。被告郭懿。被告郭展生。原告郭立平诉被告郭懿、被告郭展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平诉称:2014年7月13日,自己开车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家的电动车挡住道路,自己便鸣喇叭要求挪车,被告郭展生妻子将车挪开后,被告郭懿以原告鸣喇叭为由又将电动车挪回原位,且出口恶言,后被被告郭懿打伤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1.6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0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懿辩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原告开车从自家门前经过,因父亲的电动车停在门前,但并未挡道,原告不分青红皂白按喇叭,并与母亲发生口角。自己在家被吵醒便与原告理论,原告口出恶言向自己扑来,父亲郭展生和母亲上前拉架,随后结束了争吵。但原告郭立平手持凶器又翻墙到自己家中闹事,原告之妻胡旭也带家人到自己闹事,期间被原告郭立平误伤,原告所述并不属实。郭杜派出所对此次事件的处理并没有根据基本事实,原告的起诉不应立案。被告郭展生辩称,自己和被告郭懿的母亲都只是劝架,并没有参与,不存在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对原告受伤的情况自己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早6时,因原告郭立平认为被告郭懿家门口停放的电动车挡住自己的去路,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经相邻将两人拉开后,原告郭立平站在与被告家的界墙上向郭懿家扔砖,将郭懿的头部砸伤。2014年7月13日,原告郭平到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就诊,主诉左眼被拳打伤,初步诊断为左眼睑球挫伤,花去医疗费781.6元。2015年2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5)431号、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郭立平与被告郭懿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原告郭立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诉请损失。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收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立平与被告郭懿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厮打,在此过程中致原告郭立平左眼脸球挫伤,被告郭懿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纠纷系双方不能正确处理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各承担50%的责任。对本次侵权事件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81.6元,经核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情况证明、当地同行业工资水平及原告的就诊次数,对该部分酌情认定为700元(100元/天×7天)。(三)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其就诊次数,考虑实际必要性,对该部分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所致损失共计1681.6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郭展生也参与打架致原告受伤,故对其要求郭展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懿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原告郭立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40.8元。二、驳回原告郭立平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郭立平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郭懿承担25元,并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