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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1年2月12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1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30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1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由该局对其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2月9日13许,被告人王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被害人何某某家院坝处,趁无人之机,将其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C075**的团团圆圆牌TDR1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销赃获利19.6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02元。(二)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申明亭街人行道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此的蓝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随后,在被告人王某某欲将该车销赃给附近的被害人张某甲时,张某甲将其当场捉获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被盗自行车已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2月12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1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30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1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杨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自行车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萍蒋体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