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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薛福德与吕咸中、顾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福德,吕咸中,顾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薛福德,男,汉族。被告:吕咸中,男,汉族。被告:顾磊,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诉讼代表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女,汉族。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薛福德诉被告吕咸中、顾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福德及委托代理人邵松明,被告吕咸中、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吕咸中驾驶苏GXXX**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沂南县蒲汪镇孙家拐头“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薛福德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薛福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医疗费44180.7元、误工费38880元、护理费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12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96261.7元。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7051元,剩余按70%责任赔偿27447.49元。被告吕咸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苏GXXX**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GXXX**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在驾驶人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其有上路资格,无其他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误工时间过长;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按保险条款应扣除15%的免赔率;不同意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顾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吕咸中驾驶苏GXXX**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沂南县蒲汪镇孙家拐头“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大线19公里+100米路段,与沿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薛福德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薛福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为被告吕咸中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行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薛福德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作出了被告吕咸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福德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薛福德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41844.7元,其中被告吕咸中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薛福德在沂南县福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蒲汪连锁店取药支出医疗费1396元,以上合计医疗费43240.7元。原告另支付病历复印材料费30元。2014年10月29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1、轴索损伤,2、弥慢性脑肿胀,3、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5年5月5日,原告薛福德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薛福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原告薛福德精神、智商程度需另行评定。原告薛福德支付法医鉴定费76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薛福德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经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3120元,其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吕咸中驾驶苏GXXX**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吕咸中所有,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薛福德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吕咸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吕咸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福德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作为苏GXXX**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机构,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吕咸中驾驶的苏GXXX**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免赔15%,该免赔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吕咸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咸中驾驶的苏GXXX**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虽登记在被告顾磊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吕咸中,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吕咸中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顾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71元、法医鉴定费7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120元、评估费300元,要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8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883元,原告主张的在沂南县本草堂大药店取药支出医疗费94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确认为43240.7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65324.7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2705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567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38270.7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771.07元,由被告吕咸中赔偿4018.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福德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324.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825.07元,由被告吕咸中赔偿4018.42元;二、原告薛福德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吕咸中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薛福德要求被告顾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吕咸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