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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与岳庆通、郑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岳庆通,郑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住所地仙游县八二五大街5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55327-6。法定代表人林玉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仁聪、陈其明,该行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岳庆通,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丽芬,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仙游支行”)与被告岳庆通、郑丽芬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仙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庆通、郑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仙游支行诉称,被告岳庆通于2009年12月31日以购置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4.455%计息,被告岳庆通、郑丽芬提供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偿还本息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没有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2467.4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编号为2009年建莆仙个房借字78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岳庆通与郑丽芬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2467.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在被告岳庆通、郑丽芬抵押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岳庆通、郑丽芬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建行仙游支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岳庆通、郑丽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岳庆通、郑丽芬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①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②被告岳庆通与被告郑丽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贷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岳庆通向建行仙游支行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45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分期还款;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分期还款;出现本合同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被告岳庆通、郑丽芬以其所有的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3、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建行仙游支行支付给被告岳庆通借款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4、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借款发放后,截止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岳庆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532.59元及利息款人民币40168.88元,之后未按约定每月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2467.41元及相应利息。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曾书面向被告岳庆通催讨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抵押权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被告岳庆通、郑丽芬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1日,原告建行仙游支行与被告岳庆通、郑丽芬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岳庆通向建设仙游支行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45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分期还款;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分期还款;出现本合同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被告岳庆通、郑丽芬以其所有的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3月1日,原告建设仙游支行即依约支付给被告岳庆通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发放后,截止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岳庆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532.59元及利息款人民币40168.88元,之后未按约定每月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2467.41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向被告岳庆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清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52467.41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但被告仍未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庆通未按照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岳庆通、郑丽芬自愿以其所有的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尚欠的贷款本息而被告未能清偿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郑丽芬作为本案债务人岳庆通的妻子,既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此欠款为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郑丽芬对之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岳庆通、郑丽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四角一分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O一O年三月一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四万零一百六十八元八角八分在其应偿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三、若被告岳庆通、郑丽芬逾期未还清上述第二项的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有权以被告岳庆通、郑丽芬设定抵押担保的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四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岳庆通、郑丽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秋审 判 员  杨国地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清香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六条【设定抵押时房屋与土地使用权间的关系】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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