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贤玲与胡成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玲,胡成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13号原告:王贤玲,女,汉族,1951年11月30日出生,住含山县。被告:胡成木,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贤玲诉被告胡成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善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和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玲、被告胡成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玲诉称:2001年7月20日和9月9日,被告胡成木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王贤玲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原告合计给付了贷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其中被告于2003年1月29日偿还了1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并重新出具一张70000元的借据,尚欠原告120000元。另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在原告丈夫处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01年9月6日向被告经营的小型轧钢厂投股100000元。被告迄今所还的款项为原告的投资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胡成木偿还借款120000元整;2、被告胡成木承担借款利息1748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94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成木辩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共向原告夫妻借款170000元,上述借款不计利息。被告从200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21日,已经全部诉偿还全部借款,其中30000元是变更借据时归还的,原告也予以认可,另外还支付了其中20000元借款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750元。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贤玲于案外人高先余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20日、9月9日和11月1日,被告胡成木以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分别向原告王贤玲夫妻借款10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合计借款170000元,上述借款不计利息。被告于2003年1月29日偿还了1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为此,被告分别于2001年9月9日和200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和70000元的借条,于2001年11月1日向原告丈夫高先余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200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21日,已经偿还全部借款170000元,其中案外人胡成平代为偿还20000元、周祖雪代为偿还10000元,另外被告还支付了其中20000元借款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750元。在原告夫妻出具的收条中,均未注明还款项目。现原告认为被告迄今所还的款项为原告的投资款及股息,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被告胡成木出具的3张借款单,原告王贤玲夫妻的出具的8张收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贤玲与被告胡成木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借款人已经按照约定由自己及案外人返还了全部的借款,同时承担了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还款项是其投资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所还的款项为原告的投资款及股息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贤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原告王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善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峰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