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汪加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汪加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瑶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铭粤,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加友。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汪加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安信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汪加友立即偿付原告安信公司代偿款46217.26元,并赔偿原告安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截止2014年9月2日为2976.8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汪加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汪加友立即偿付原告安信公司代偿款46217.26元,并赔偿原告安信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8日,被告汪加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加友以从工行武林支行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9000元;透支资金的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汪加友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917元,于透支次月起在每月的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被告汪加友还应向工行武林支行支付手续费7038元,分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武林支行支付手续费,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为196元,被告汪加友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同时缴纳该期手续费。如被告汪加友未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卡专用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工行武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武林支行有权对被告汪加友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照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如被告汪加友未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卡专用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工行武林支行累计两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武林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汪加友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原告安信公司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汪加友向工行武林支行透支贷款本金69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为36期。被告汪加友透支借款69000元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信公司截至2014年9月2日向工行武林支行共为被告汪加友代偿了46217.26元。被告汪加友至今未偿还原告安信公司的上述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加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6217.26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030元),由被告汪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林菊仙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