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桂进清与邓颖成、刘勇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进清,邓颖成,刘勇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桂进清,男,汉族,1946年6月16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荣财、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颖成,男,汉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被告刘勇宗,男,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庐高,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义太,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进清诉被告邓颖成、刘勇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财、被告邓颖成、刘勇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陈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10时45分许,被告邓颖成驾驶赣EW98**号小型轿车从万年县往鹰潭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余江县锦江法庭门口路段,被告邓颖成驾车遇前方来车操作不当,与原告桂进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颖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桂进清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9天。经鉴定,原告为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七级。另赣EW9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勇宗,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损失至今未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邓颖成、刘勇宗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6659.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颖成答辩称: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勇宗答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赣EW98**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已于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待鉴定结论出来以后再确定伤残赔偿金;3、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户口本及房权证,证明原告长期与儿子桂富金在鹰潭市生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邓颖成应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赣EW9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勇宗;4、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保单,证明赣EW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人责任险;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受伤情况,共住院189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为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七级,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邓颖成经质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刘勇宗经质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经质证,对第1组、第3组、第4组及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权证的登记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派出所证明称其2009年3月起便居住在此地,两者相矛盾;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邓颖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邓颖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194823.7元,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1953.09元,共计196776.79元;2、修车费发票,证明花费修车费1780元。原告桂进清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损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勇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未向本案提交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3组、第4组、第5组及被告邓颖成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江边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作为人口管理部门对居住在本辖区居民居住情况出具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提供了产权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4日10时45分许,被告邓颖成驾驶赣EW98**号小型轿车从万年县往鹰潭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余江县锦江法庭门口路段,被告邓颖成驾车遇前方来车操作不当,与原告桂进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颖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造成本次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损伤:脑疝;广泛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吸入性肺炎;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4、脑供血不足;5、右额颞部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后,共花费医疗费196776.79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194823.7元,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1953.09元)。2014年11月5日,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饶精鉴(2014)精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桂进清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4年12月6日,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桂进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7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赣EW9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勇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颖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6776.79元。赣EW98**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178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与被告邓颖成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按11%扣除及赣EW98**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且自2009年3月份起一直居住在鹰潭市月湖区山背小区16栋1单元403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颖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无造成本次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赣EW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被告刘勇宗作为赣EW9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虽将本案事故车辆赣EW98**号小型轿车借给了被告邓颖成使用,但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法定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刘勇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凭证、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为196776.7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本案确定为21645.45元(196776.79×11%)】;2、护理费,原告主张22680元(120元/天×189天)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16594.2元(87.8元/天×18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70元(30元/天×189天)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2835元(15元/天×189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5670元(30元/天×189天)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为2835元(15元/天×189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鹰潭市月湖区山背小区16栋1单元403室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739.6元(21873元/年×13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到医院的路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347480.59元(含被告邓颖成垫付的医疗费196776.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8803.8元(护理费16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营养费2835元+残疾赔偿金113739.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邓颖成依法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及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2164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应向被告邓颖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75131.34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21645.45元)及理赔财产损失1628元,合计176759.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桂进清14880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邓颖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96776.79元及理赔财产损失1628元,合计176759.34元;三、被告邓颖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桂进清鉴定费1900元;四、综上上述一至三项及本案诉讼费的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应向原告桂进清赔偿154336.8元(赔偿款148803.8元+鉴定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3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应向被告邓颖成返还垫付款及理赔款171226.34元(返还医疗费175131.34元+财产损失1628元-鉴定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3633元);五、驳回原告桂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邓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徐刚兴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