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七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光卯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光卯,男,生于1975年12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线暂住本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5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光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光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周光卯在其暂住地本市七里河区晏家坪348号一楼单元门口向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宋某某手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8克,从周光卯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光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卯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光卯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光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