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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同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梁树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树坚,佛山市南海同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树坚,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杰,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同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邓永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树坚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同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55、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两案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同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8895元予原告梁树坚。二、驳回原告梁树坚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同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同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同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梁树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梁树坚每天的固定上班时间为8点至12点,14点至18点,每周上班六天,梁树坚从事外贸工作,与客户沟通,相关单据的往来是需要根据客户所在的时区加班完成的,故梁树坚晚上也需要加班,而相关的电子邮件则可以证明其周六上班和晚上上班的情况。原审判决并未审查梁树坚提交的在休息时间使用同艺公司邮箱与客户沟通的电子邮件,误认为梁树坚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梁树坚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同艺公司向梁树坚支付加班费189297元;2.同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梁树坚的上诉,同艺公司答辩称:梁树坚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到6点,每周工作五天,不存在加班,其工作是从事外贸,业务客户都是涉及国外,通过展销和交易会获取业务,具体业务往来是通过快递服务。同艺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关于同艺公司与梁树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同艺公司在仲裁及一审诉讼阶段中都已清楚陈述,梁树坚未经同艺公司同意,于2013年6月21日在未办理任何工作交结手续的情况下,离开了同艺公司。这是梁树坚离开同艺公司的真实情况,同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强多次打电话,问梁树坚离职原因及要求梁树坚回来上班,但梁树坚置之不理。于是同艺公司向梁树坚户籍所在地的地址发出了《旷工通知》,由梁树坚父亲签收,梁树坚在一审法庭确认已收到旷工通知。同艺公司有相关的管理制度可以证实公司“有关于约定旷工三日以上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企业的管理制度是经民主程序制订且已经公示,也告知了梁树坚。同艺公司对梁树坚的突然离职觉得有些蹊跷,核查了梁树坚工作用的电脑,发现梁树坚把用人单位所有客户资料全部带走了,梁树坚本人工作用的电脑也在其离开前称“电脑坏了”,把电脑带出公司找电脑专业人士把电脑格式化了,其电脑至今没有办法恢复相关的信息资料。同艺公司又核查了梁树坚经手的部分业务往来,发现梁树坚有16533.56美金未经同艺公司审批,私自叫外贸公司转到梁树坚指定的境外账号,当时同艺公司因梁树坚私自转款之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怀疑梁树坚涉嫌职务侵占罪,但公安机关要求同艺公司提供境外账户是梁树坚开设的账户的证据。对于境外账户是谁开设的,同艺公司作为一家普通的民营企业是没有能力收集到上述证据资料的。梁树坚是自动离职的,同艺公司不可能愿意梁树坚离开公司的,原因如下:1.梁树坚在同艺公司工作期间,于2007年向老板邝注财借款55万元人民币买屋居住,老板无息借给他,老板是希望以此留住梁树坚的心,为企业好好工作,至梁树坚向老板辞职时其借款分文未还,同艺公司老板不可能无缘无故炒员工。2.2013年6月20日是同艺公司发放工资之日,梁树坚早上收取5月份工资后向邝注财辞职,如果同艺公司要解雇梁树坚绝对不会刚发员工工资再解雇。3.当时梁树坚跟单的客户是只有他一人,其他的跟单人员并不知情他客户的情况,在没有人跟进梁树坚客户业务的情况下,同艺公司不可能同意解除与梁树坚的劳动关系。从上述理由,充分显示同艺公司不可能解雇梁树坚,同艺公司明确陈述了梁树坚向同艺公司提出离职时的情形,且也提供了《旷工通知书》相佐证。综上所述,梁树坚是未经公司批准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二、梁树坚悉知企业管理制度。1.企业规则(管理)制度入职上岗前已进行培训,梁树坚的人事档案记录巳载明,并且有梁树坚签名。2.同艺公司是主要做出口贸易,包括美国、欧盟、澳洲、亚洲、非洲、南美,尤其是美国和欧盟的大客户每年都要验厂,当梁树坚跟单的外国客户到工厂验厂时是由梁树坚接待进行翻译,所以他不但自己清楚知道公司的员工手册,还对外国客户进翻译解释。3.验厂的程序:(1)检查教育培训记录。(2)对于培训记录的人员进行抽检,在办公室和车间指定员工进行询问调查,并对照教育培训名册核实教育培训表的真实性,检查工厂(车间)的设施。(3)通过验厂合格后,客户才与公司下单生产,验厂未能通过就不予下单。(4)同艺公司的验厂是每年都合格,同艺公司从2004年至现在,每年出口约5000万元人民币。综上,同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同艺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38895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梁树坚承担。梁树坚答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梁树坚申请劳动仲裁和原审认定的情形,并非同艺公司的陈述,梁树坚对原审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是服从的,梁树坚不存在旷工的行为和辞工行为。同艺公司的员工手册并未公示过,提交的员工手册并未盖章,属于事后制作。梁树坚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佛山市南海同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产品目录及宣传册封底。2.同艺公司向陈颖洁出具的离职证明,上面有公司盖章和公司老板的签名,抬头也印刷了同艺公司的邮箱地址。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同艺公司使用的电子邮箱地址,就是梁树坚在加班时跟客户联系所使用的电子邮箱地址,证明梁树坚存在加班的事实。同艺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陈颖洁的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是2012年的电子邮箱。对佛山市南海同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产品目录及宣传册封底的三性无法确认,因为同艺公司无法核实。同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培训记录、2011-2013年教育训练签到表、梁树坚人事档案表、陈颖洁人事档案表、检厂明细(验厂机构),拟证明同艺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在梁树坚入职前已经出示,且其也知悉。同艺公司从事的是出口贸易,每单下单前需要验厂,需等客户验收合格,而梁树坚是业务跟单,其负责向客户翻译介绍,所以其是知悉公司的规章制度。2.客户月结算单,拟证明同艺公司跟客户之间的联系都是通过快递往来,不存在梁树坚所述的加班事实。梁树坚经质证,认为:对2014年培训记录及2011-2013年教育训练签到表的三性不确认,是公司单方制作,记录上无明确制作日期、培训内容、参与人签名。对梁树坚人事档案表和陈颖洁人事档案表的签名予以确认,对内容不予确认。档案表上除了基础信息外无其他记录,不能证明公司在员工入职时有过岗前培训。对检厂明细(验厂机构)的三性不确认,都是同艺公司单方制作。对客户月结算单的三性不确认,上面无快递公司的盖章和相关签名,无法证明同艺公司所述内容。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梁树坚提交的产品目录及宣传册封底,由于没有同艺公司的签名、盖章,同艺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同艺公司对于陈颖洁的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同艺公司提交的2014年培训记录、2011-2013年教育训练签到表、检厂明细,梁树坚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同时以上证据也没有梁树坚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同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梁树坚人事档案表、陈颖洁人事档案表,梁树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客户月结算单,经本院对运单号码一一核实,同艺公司确实有邮寄过清单中所载明的快递,本院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同艺公司是否需向梁树坚支付加班费;2.同艺公司是否需向梁树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关于同艺公司是否需向梁树坚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梁树坚上班无需考勤,其工作性质为外贸业务员。梁树坚主张其主要通过电子邮件与客户联系,而同艺公司则主张同艺公司与客户联系主要通过特快邮件。为此梁树坚提供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同艺公司提供了客户月结算单以证明其自身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在庭审时已向梁树坚释明应提供电子邮件的中文译本及公证文件,梁树坚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梁树坚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机没有中文译本及公证文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且经本院审查,梁树坚主要与国外的客户联系,由于国内与国外存在时差,国外客户晚上与梁树坚联系,国内则可能是白天上班时间,而梁树坚提交的以上电子邮件,一部分国外客户发出电子邮件的所属国不明,故梁树坚提交的电子邮件即使为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通常情况下,同艺公司与客户联系的方式应不仅限于电子邮件,同艺公司提供的户月结算单也证实了,除了电子邮件同艺公司还有通过特快邮件的方式与客户联系。故双方各自主张其电子邮件或特快邮件系同艺公司与客户联系唯一方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树坚对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结合其工作性质及其工作无需考勤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梁树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主张同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同艺公司是否需向梁树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梁树坚主张同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同艺公司则主张梁树坚系自动离职。梁树坚对于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而同艺公司则提供了《旷工通知》、《工作交接通知》、《工资领取通知》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查,梁树坚于2013年6月21日起没有给同艺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7月2日同艺公司向梁树坚邮寄《旷工通知》、《工作交接通知》、《工资领取通知》,认为梁树坚旷工十多天,应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关系。但同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有催告梁树坚回同艺公司上班,而梁树坚拒不返回上班,故同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行使作为管理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和督促义务,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说明梁树坚自动离职,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而梁树坚主张系被同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梁树坚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认定由同艺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同艺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予梁树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核算,梁树坚在同艺公司工作满5年6个月但不满6年,同艺公司应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8895元予梁树坚,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同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楚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