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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汪礼生与曹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礼生,曹卫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汪礼生,农民。被告:曹卫锋,农民。原告汪礼生为与被告曹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饶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礼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礼生起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曹卫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一次还清借款,逾期不还,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4日止。截止今日,被告曹卫锋一分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从2012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礼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卫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曹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曹卫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一次还清借款,逾期不还,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至今,被告曹卫锋一分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卫锋向原告汪礼生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卫锋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汪礼生主张自2012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礼生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曹卫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子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