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郑维霞不服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霞,农安县公安局,耿云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农行初字第4号原告:郑维霞,1959年3月10日生人,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公安局。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兴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诚,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裕彤,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第三人:耿云志,1953年8月12日生人,现住农安县。原告郑维霞不服被告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维霞、被告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诚、郑裕彤、第三人耿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对郑维霞作出农公(合)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14年5月13日18时许,在合隆镇街道二组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耿云志家门前,郑维霞、郑富成因琐事与耿云志发生争执后,郑富成将耿云志的眼部、鼻部打伤,郑维霞教唆郑富成殴打耿云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郑维霞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民警孔庆国、李福成接到郑富成报警并受理。2、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受理案件后当日通知报警人郑富成。3、呈请传唤审批表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经批准传唤郑富成、郑维霞。4、传唤证用以证明对郑维霞、郑富成传唤时下发了传唤证,被传唤人拒不签字。5、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郑富成、郑维霞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该通知书无法送达。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对郑富成、郑维霞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陈述权、申辩权,二人均明确表示听清了告知内容,不陈述和申辩。7、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批准了对郑富成、郑维霞的行政处罚。8、农公合决字(2014)第180号、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对郑富成、郑维霞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二人送达,二人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某某。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行政拘留已经执行。1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对郑富成、郑维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害人耿云志送达。由于郑富成、郑维霞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对其家属无法送达。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2日前该案件处理及执行情况。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1、2014年5月14日对耿云志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耿云志家屋里和楼下,郑维霞、郑富成和另一男子将耿云志打了,耿云志被打后住院了,现场有对方三个人、耿云志和其儿媳妇。12、2014年5月14日对郑维霞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耿云志家门前,郑富成和耿云志打仗了,郑富成还手打了耿云志。郑富成受伤了,眼睛的伤是耿云志打的,右手无名指的伤是拽着耿云志的脖领子时,耿云志掰他手时造成的。耿云志的伤是二人厮打形成的,郑富成将耿云志从三楼拽到一楼。13、2014年5月14日对郑富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耿云志家门前,郑富成和耿云志互相厮打,致使二人均受伤,郑富成住院。现场有郑维霞、郑富成、耿云志及其一个亲属(女的)。14、2014年9月15日对郑维霞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耿云志家门前,郑富成和耿云志打仗时,郑维霞因耿云志踢了她一脚,就喊:揍、揍死你。郑富成上去用脚踹了耿云志一脚。上述笔录内容证明郑维霞有唆使郑富成殴打耿云志的话语,郑富成听到后也实施了殴打耿云志的行为。15、2014年9月15日对郑富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门前,郑富成和耿云志打仗时,因为耿云志拿砖头子打郑维霞,郑维霞说:揍、揍死你。郑富成就上去用脚踹了耿云志一脚。上述笔录内容证明郑维霞有唆使郑富成殴打耿云志的话语,郑富成听到后也实施了殴打耿云志的行为。16、2014年6月23日对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楼下,郑维霞对郑富成及另一名男子说上去就往死揍他,十多分钟后,郑富成和另一名男子将耿云志架到楼下,将耿云志摔倒在地上,郑维霞说,打死你,看你还掐我家水管子,郑富成就上去用脚踢了耿云志的头和身上几下。上述笔录证明郑维霞有唆使郑富成殴打耿云志的话语,郑富成听到后也实施了殴打耿云志的行为。17、2014年5月15日对崔荣贵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6点多,崔荣贵看见耿云志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门口的地上躺着,现场还有郑曼丽和一个男的,没有看见耿云志被打。18、2014年5月21日对连洪志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6点多,连洪志在小区3栋4门301室阳台上看见耿云志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门口的地上躺着,郑维霞手里拿个砖头在骂耿云志,现场郑维霞一伙共三个人,没有看见耿云志被打,看见耿云志眼睛青了。19、2014年5月21日对王慧敏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6点多,王慧敏在小区4栋2门701室阳台上看见耿云志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门口的地上躺着,郑维霞手里拿个砖头打耿云志,没看清具体打在什么部位,现场有很多人,她不认识。20、2014年6月25日对王媛媛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6点多,耿云志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自家屋里被郑维霞和郑富成还有一名男子给打了。当时看见耿云志的眼眶青了,到医院检查知道身上还有多处伤,具体伤到哪里不清楚。在屋里郑维霞等人打人时王媛媛在现场了,有一部分打仗过程她进行了录像,在楼下门口打耿云志时有两、三个人,王媛媛不认识。21、(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受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委托,对耿云志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耿云志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2、(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2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受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委托,对郑富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郑富成右手指肌腱断裂构成轻微伤。23、2014年5月13日郑富成在吉林省中医院的门诊记录(共二页)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郑富成因外伤到吉林省中医院就医,合隆派出所据此委托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4、2014年5月13日耿云志在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的住院病历(共22页)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耿云志因外伤到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就医,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合隆派出所据此委托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5、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共6页)用以证明郑富成、郑维霞的身份信息。26、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当时都有外伤。27、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郑维霞在郑富成和耿云志厮打时说过“揍、揍死你”这句话。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系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业主,耿云志是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因小区管理的相关事情,耿云志对原告不满,耿出于报复,将原告家水管掐断、堵死。原告的侄子郑富成得知此事于2014年5月13日18时许带原告找耿云志说和,在敲开耿家门时,耿云志见到原告就骂,郑富成搭话时耿云志不由分说上前照郑富成脸就是一拳,双方发生厮打,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没参与打仗,也没有教唆郑富成打耿云志,而是一直劝说郑富成不要打仗,二人在厮打中互有伤害,事件发生后,由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处理。被告不顾案件事实,以原告唆使郑富成殴打耿云志为由,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颠倒黑白;程序违法,没有对原告进行传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拒绝质证,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后没有向原告按时送达。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送达。2、王芙蓉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王媛媛、赵某某、连洪志、王慧敏不在现场,赵某某是假名,王芙蓉到现场时只看见耿云志在地上躺着,手里拿块砖头,王芙蓉没看见打仗。此次纠纷是因为耿云志指使物业人员掐断郑维霞家水管子并塞进塑料布引起的。3、王芙蓉等十人出具的事实经过证明用以证明耿云志将郑维霞家的水管子掐断是公报私仇,郑富成与耿云志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也是因此而起。4、自来水维修人胡立明、田伟的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因被耿云志掐断自来水管道,造成全面停水,维修共花费用800元。郑富成住院诊断书及病例(共18页)用以证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3日郑富成在吉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手环指伸肌腱断裂、2、头部软组织钝挫伤。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营养神经、消肿止痛治疗;2、建议手术治疗;3、全休一个月。6、照片(共11张)用以证明耿云志和郑富成厮打中,郑富成手指及头部受到外伤,耿云志躺在地上时手里还拿着砖头。部分照片证明郑维霞家自来水管被掐断。被告农安县公安局辩称:1、公安机关认定郑维霞唆使郑富成殴打耿云志的事实正确。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取证,有郑维霞本人的询问笔录、郑富成的询问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可以证实郑维霞有唆使郑富成殴打耿云志的行为。2、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程序合法。公安卷中材料能够证明,该案在受理案件、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审批、作出处罚、送达及交代相关权利等执法环节均按照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办理,程序合法。3、原告称郑富成与耿云志发生厮打是因为耿云志将郑维霞家自来水水管掐断。被告认为,事情的起因与处罚是否合法无关,不论由于什么原因都不能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只要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就应该依法受到处罚。综上,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4提出异议称:没有传唤原告,当时传唤的是郑富成,原告跟去的。被告辩称:有传唤证可以证明,在传唤郑富成的同时也传唤了原告郑维霞。本庭认为,对郑维霞有传唤证,且郑维霞也按时到达被传唤处所,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对郑维霞进行了合法传唤。对被告证据3、4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5提出异议称:当时没有问原告家属的联系方式。被告辩称:卷中材料有记载,派出所工作人员对郑维霞进行了询问,原告没有提供,才无法送达。本庭认为,被告卷中材料能够证实不能送达的原因是原告拒绝告知家属联系方式。应认定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对被告证据5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6提出异议称:签名是我签的,但签的不是这页。本庭认为,处罚告知笔录上有原告签名,应认定笔录真实。对被告证据6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1提出异议称:耿云志儿媳妇在屋里没有下楼,没法录像,耿云志是自己倒地的,郑富成踢了耿云志一脚。被告辩称:录像客观存在,郑富成殴打耿云志是事实。本庭认为,被告提供此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证据11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提出异议称:原告是打电话报的案,不是到派出所报的案,耿云志不是郑富成拽下楼的,是双方厮打下的楼。被告辩称:笔录中记载原告到派出所报的是水管被掐的案子。本庭认为,该笔录是对郑维霞本人的询问笔录,上面有其本人签名,应认定笔录真实。对被告证据12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4提出异议称:我没说“揍、揍死你”这句话。被告辩称:笔录是郑维霞本人签某某,口头否认无效,笔录是真实的。本庭认为,该份笔录有郑维霞本人签名,应认定真实。对被告证据14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6提出异议称:证人说两个人将耿云志架到楼下不是事实。被告辩称:证人证言真实。本庭认为,笔录有证人签某某,卷中有证人身某甲,证人身某乙,对被告证据16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8-20提出异议称:证人没在现场,并提供证据2、3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2、3起不到证明王媛媛等证人没有看见打仗现场的证明效力。王芙蓉在门口没有看见王媛媛、连洪志、王慧敏,并不代表这些人就没有看见门口发生的事,这几个人自己在证言中也说清了自己当时的位置都是自己家楼上的阳台,从现场看,这几家的阳台都能清楚地看见厮打现场。证人王媛媛在楼上耿云志家屋里的现场,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本庭认为,王媛媛在证词中证明的是在楼上自家屋内的厮打过程,证人连洪志、王慧敏证明的是在自家阳台上看见的情况,这几份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相违。对被告证据18-20确认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7录像资料提出异议称:录像是剪接形成的,不能证明真实情况。被告辩称:录像资料只是佐证原告郑维霞在郑富成和耿云志厮打时说过“揍、揍死你”这句话,由此综合其他证据证明郑维霞有唆使郑富成殴打耿云志的行为。本庭认为,从录像资料可以听到郑维霞说的:揍、揍死你”这句话,录像是否为剪接不影响被告提供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异议本庭不能支持,认定证据27真实有效。对被告证据1、2、7-10、13、15、17、21-26、原告无异议,本庭确认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6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维霞是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业主,第三人耿云志是小区物业经理,2014年5月13日18时,在该小区4栋1门301室耿云志家门前,郑维霞侄子郑富成与耿云志发生厮打。郑富成将耿云志拽到楼下,在二人厮打过程中,郑维霞喊“揍、揍死你”后,郑富成踹了耿云志一脚。此次厮打至耿云志、郑富成二人均受外伤,耿云志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颈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背部皮肤裂伤、头部外伤、右眼外伤、鼻骨骨折、双下侧鼻甲肥大、鼻中隔偏曲、双侧上颌窦炎、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乙肝病毒携带者、右眼钝挫伤、老年性白内障(双)、动眼神经麻痹”。2014年8月29日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委托,对耿云志人体损伤程度作出(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耿云志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5日,农安县公安局对郑维霞作出农公(合)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14年5月13日18时许,在合隆镇街道二组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耿云志家门前,郑维霞、郑富成因琐事与耿云志发生争执后,郑富成将耿云志的眼部、鼻部打伤,郑维霞教唆郑富成殴打耿云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郑维霞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原告郑维霞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农府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农公(合)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卷中材料能够认定,被告在办理此行政处罚案件中,履行了接警立案、呈请传唤、传唤、查明事实、拟处罚告知、领导审批、作出处罚、送达等办案程序,处罚程序合法;郑富成、郑维霞、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录像资料能够认定,原告郑维霞在郑富成与耿云志发生厮打过程中教唆郑富成殴打耿云志,郑富成听到其教唆言语后,对耿云志实施了殴打行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郑维霞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农公(合)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维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丽侠代理审判员 廉 洁陪 审 员 王中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唯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