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韦丽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丽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丽梅,全兴高速路口收费站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丽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丽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丽梅与秦某均为全兴高速界首路口收费处职工,居住同一宿舍。2015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韦丽梅趁同事秦某不在宿舍,将秦某放在储衣柜里的手提包内的一条黄金手链及放在床头柜的一块手表盗窃走并藏匿于自己的枕头下,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韦丽梅又将所盗窃的黄金手链和手表藏匿于男朋友邓某的出租屋。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链和手表共价值1765元。被告人韦丽梅归案后,盗窃的黄金手链和手表已退还秦某,秦某基于被告人韦丽梅的悔罪表现及认罪态度表示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丽梅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邓某、覃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丽梅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韦丽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丽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韦丽梅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丽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将所盗窃物品退还被害人秦某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丽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磊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