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四会市城中区中兴副食购销部与赵彬福、吕星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城中区中兴副食购销部,赵彬福,吕星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四会市城中区中兴副食购销部,住所地:四会市城中区汇源路53号。负责人黄秀容,女,1954年12月出生,住四会市城。委托代理人陆水生,男,汉族,1951年10月出生,住四会市城中区。被告赵彬福,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住德庆县。被告吕星河,男,住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至923。负责人区建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嘉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员工。原告四会市城中区中兴副食购销部诉被告赵彬福、吕星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黄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水生、被告吕星河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城中区中兴副食购销部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吕星河聘请的司机被告赵彬福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广宁县洲仔镇往高要禄步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行至广宁县横山镇荔洞村委会荔洞村路段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刘炳华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搭载胡列才、祝汝珍)发生碰撞,造成刘炳华、胡列才、祝汝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彬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炳华、胡列才、祝汝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彬福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经保险员建议委托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修复价为3529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78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保管费420元。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禤炳坚与车主核定车上货物损失为11559元。因本次事故我的车辆停运,现要求被告赔偿我4个月的停运损失65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彬福、吕星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货物损坏损失11559元、车辆维修费35290元、车辆施救、保管费1220元、评估费1788元、车辆停运损失65000元,合共114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彬福没有答辩。被告吕星河答辩称,1、我方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保险100万元,交强险122000元,因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货物、施救、保管、维修、评估、停运)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称的免责条款,由于在投保时没有向我方解释免责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我方没有法律约束,因此,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关于货物损失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1559元,因此,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4、车辆维修的损失应按保险公司核算的1.4万元计算,并由保险公司承担。5、车辆保管费、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由于我方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停运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我方已购买了保险,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我方告知其免责条款的义务。7、原告的停运损失65000元没有相关依据,车辆发生事故时在2014年4月1日,但维修时间在2014年10月26日,我方认为维修时间过长,原告拖延维修停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二、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我公司意见如下:1、货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货物损害的物价评估单,我司无法核实货物的受损情况与后续用途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驳回该项主张。2、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他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金额高于购车金额附使用年限除外)。修理前不论是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制定进行检验或评估损失。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修理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不具约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注册本可知,车出厂及购买等级年限为2006年,至出险时年限已超8年,请求原告务必提供购车原始发票,核实实际价值;根据我司车辆物价查询,该车辆实际价值在14000元左右,而修理费却高达35290元,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审核。3、车辆管费: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驳回。4、停运损失: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电、停产等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及评估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赵彬福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广宁县洲仔镇往高要市禄步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行驶至广宁县横山镇荔洞村委会荔洞村路段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刘炳华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搭载胡列才、祝汝珍)发生碰撞,造成刘炳华、胡列才、祝汝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彬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炳华、胡列才、祝汝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刘炳华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四会市城中区中兴副食购销部。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原告车上货物损失为11559元,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经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修复费为35290元,原告支付了修复费35290元给修理厂。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共1220元,支付鉴定费1788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6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彬福是被告吕星河雇请的司机,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是履行雇佣活动。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赵彬福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广宁县洲仔镇往高要市禄步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行驶至广宁县横山镇荔洞村委会荔洞村路段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刘炳华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搭载胡列才、祝汝珍)发生碰撞,造成刘炳华、胡列才、祝汝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彬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炳华、胡列才、祝汝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损失为11559元、原告车辆修复费为3529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共1220元,支付鉴定费1788元,有《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保管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货物损失为11559元、车辆修复费为35290元、车辆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共1220元、鉴定费1788元,共49857元。被告赵彬福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在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47857元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65000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星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提出车辆修复费为35290元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提出货物损失、施救费、保管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货物损失、施救费、保管费、评估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彬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47857元,共49857元给原告四会市城中区中兴副食购销部。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8元,减半交纳为1299元,由原告负担6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给原告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羽羿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午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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