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红雷与李建南、张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雷,李建南,张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297号原告王红雷。委托代理人庄英翠(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南。被告张丹丹(李建南之妻)。原告王红雷与被告李建南、张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英翠、被告李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马庙浏一锅饭店以8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0000元,余欠20000元拒不偿还。诉求判令被告李建南、张丹丹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南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李建南欠其转让费20000元是事实。2013年11月份,原告经营该饭店时,被告李建南给其饭店安装餐饮软件,原告拖欠被告李建南工程款款5350元,被告同意抵偿该工程款后将剩余的款项偿还给原告。被告张丹丹辩称,被告张丹丹与被告李建南系夫妻关系,该转让饭店合同是被告李建南自己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张丹丹没有参与饭店经营,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张丹丹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南与张丹丹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王红雷将其经营的马庙浏一锅饭店转让给被告李建南,拖欠转让费40000元,李建南以借据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建南偿还欠款20000元,现尚欠20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红雷与被告李建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南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南以抵偿原告欠其的工程款5350元后偿还所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系被告王红雷与被告张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南、张丹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雷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李建南、张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韦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