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池永亮与朱伟、朱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永亮,朱伟,朱兆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池永亮,居民。被告朱伟,居民。被告朱兆清,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永亮、被告朱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朱伟因经商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朱兆清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5日,如到期不还,则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10%的违约金。款项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伟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被告朱兆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伟未作答辩。被告朱兆清辩称:朱伟是我儿子,他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用于赌钱的,我担保的,当时字是我签的,原告让我签的,说与我无关。我没有还款能力,我认为我不应该还款,我不应该承担担保人责任,找借款人还钱。对被告朱兆清的答辩,原告称:原告不知道被告借款用于做什么。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伟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并由被告朱兆清提供担保。借据载明:“借条借款人:朱伟2014年10月4日向出借人池永亮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于2015年4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的,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10%以及通过法律途径所产生的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承担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通过法律途径所产生的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朱兆清借款人:朱伟2014.10.4”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与被告朱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朱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朱伟、朱兆清出具给原告的条据、原告陈述、被告朱兆清答辩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兆清辩称被告朱伟借款系用于赌博,原告否认,被告朱兆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朱兆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借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兆清辩称当时字是我签的,原告让我签的,说与我无关,但被告朱兆清的文化程度是足以认识其签名在担保人一栏,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兆清为被告朱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兆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永亮支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朱兆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