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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诉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因与江苏富英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谷阳耐火器材厂、镇江市福兴碳素贸易有限公司、黄锦富、刘金英、黄福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江苏富英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谷阳耐火器材厂,镇江市福兴碳素贸易有限公司,黄锦富,刘金英,黄福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诉保字第00024号申请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徐旭辉,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江苏富英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被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耐火器材厂,住所地镇江市。被申请人镇江市福兴碳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被申请人黄锦富,男,汉族,1966年2月2日生,住镇江市。被申请人刘金英,女,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住镇江市。被申请人黄福生,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生,住镇江市。申请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富英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谷阳耐火器材厂、镇江市福兴碳素贸易有限公司、黄锦富、刘金英、黄福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0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江苏富英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谷阳耐火器材厂、镇江市福兴碳素贸易有限公司、黄锦富、刘金英、黄福生价值1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自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壮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乐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