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被控非法行医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靖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至2014年4月9日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等相关执业证照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西巷XX号民房内非法经营牙科诊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被告人吴某甲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09年2月24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3月19日被南靖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责令其停止非法行医活动,但被告人吴某甲在三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在该处地点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直至2014年4月9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归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将其非法行医获利的人民币二万元上缴于南靖县公安局。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积极动员并陪同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刑拘在逃人员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南靖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靖县卫生局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取缔决定书、现场执法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南靖县卫生局案件移送书、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吴某甲到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现金缴款单、南靖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证人邓某、吴某乙、吴某丙、薛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华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华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南靖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庄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且经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动员并陪同涉嫌非法经营的刑拘在逃人员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上述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由暂扣单位南靖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艳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