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越,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至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享有随时探望婚生女“张某丙”的权利。但被告在离婚后即拒绝原告探望女儿,有时原告强烈要求见女儿,被告只是抱着孩子在远处让原告看一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与孩子的感情产生了巨大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张某丙”一次,具体为每周五晚上接走,周六晚送回被告处;如遇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的时间探望,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如遇国家法定节日及寒暑假等期间,原告享有与其女共同相处一天半的时间。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具体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后,被告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让原告随时探望孩子,从未拒绝探望,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18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部分约定“儿子张某乙由女方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独自承担;男方享有随时探望儿子张某乙的权利。女儿张某丙由男方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独自承担;女方享有随时探望女儿张某丙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探望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陈某与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均享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三离婚协议第二条,双方共同约定女方享有女儿张某丙的权利,被告认为应按此约定履行义务,并不能按照原告单方的诉求来处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张某丙由男方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独自承担;女方享有随时探望女儿张某丙的权利,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该协议是以双方自愿离婚作为条件的,因此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原告陈某作为张某丙之母,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婚生女儿张某丙有随时探望的权利,被告张某甲应提供探望的便利。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子女的探望方式有明确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处理探望子女问题时应以双方约定优先。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存在应变更探望方式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每周探望婚生女“张某丙”一次,具体为每周五晚上接走,周六晚送回被告处;如遇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的时间探望,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如遇国家法定节日及寒暑假等期间,原告享有与其女儿共同相处一天半的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