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来良与雷军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军民,王来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军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彩梅,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雷军民因与被上诉人王来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来良、雷军民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在户县蒋村镇西八什村村南生产路上,雷军民驾驶装载有数个西红柿筐和其外甥女的无牌照汽油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倒车,在听到其外甥女喊停车时刹车,其下车查看后,将倒地的王来良在同村另外几位村民的帮助下扶上三轮车,送往户县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颈骨折;2、右膝关节骨挫伤并少量积液。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0324.86元,其中,雷军民花费医疗费17524.86元,王来良垫付住院费2800元。2013年12月16日、12月21日,雷军民两次共给付王来良1300元,雷军民实际花费18824.86元,王来良垫付1500元。2013年12月31日,雷军民花费285元在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为王来良购买中草药和中成药。2014年1月11日,王来良在神灵寺方济骨病专科医院门诊治疗,雷军民花费395元。2014年2月17日至20日,王来良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花费229元。2014年3月12日至13日,王来良在神灵寺方济骨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970元。2014年3月5日至3月24日,王来良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花费421.8元。2014年4月7日,经户县医院审批,转诊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右侧创伤性膝关节炎;2、右股骨颈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王来良花费医疗费55688.09元。2014年11月28日,王来良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复查花费137元。审理中,王来良提供交通费收条13张,合计金额为3290元。王来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雷军民赔偿,并交纳鉴定费2400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进行评定。雷军民交纳鉴定费3000元,亦申请对王来良住院的诊断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了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王来良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1日入住户县医院的诊断与2013年9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王来良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7日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的与2013年9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自述儿时曾有过“右膝关节外伤”。此后运动后常有轻微疼痛,未治疗。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王来良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为原有××与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同等作用的结果。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王来良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王来良后续治疗费人民币陆仟元;3、王来良误工期限为365日。2014年5月19日,王来良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我在村南大棚地摘西红柿装架子车,雷军民驾驶农用车倒车时太猛,撞倒了我,当即倒地不能起立,雷军民将我送往户县医院,诊断为股骨骨折、膝关节挫伤,在户县医院住院33天,雷军民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出院后经复查,医生建议到西安唐都医院二次手术,又住院治疗30天,但出院后生活还是不能自理。现请求雷军民赔偿我医疗费58975.89元、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3290元、××赔偿金230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8987.89元。雷军民辩称,王来良所述我当天驾驶汽油机动三轮车在生产路倒车属实,但我听到我外甥女喊停时已经停车,下车经我查看,车辆并未与王来良接触,我后来将王来良送往医院及支付医疗费,系出于乡情资助,并不代表我应该承担责任,现王来良要求我承担侵权责任,因其在西安住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系自行转院,属扩大损失,另根据鉴定报告,王来良骨伤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其外伤治疗仅应占骨外伤治疗比例的20%,故不同意王来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百分之九十;……。”雷军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村生产路上倒车时与王来良发生交通事故,对王来良人身造成损害,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雷军民作为机动车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来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雷军民作为机动车一方,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多出部分,雷军民应承担90%,王来良应承担10%。王来良之医疗费计算为78450.75元,其中,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5688.09元,依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来良右膝关节损伤为原有××与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同等作用的结果,……”之表述,认定为王来良原有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具有同等效力,王来良应自行负担其原有伤的治疗费用,即总医疗费的50%,其余医疗费由雷军民承担。王来良主张之其它费用,参照王来良治疗情况和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分别计算为:误工费365天×60元=21900元、护理费64天×60元=3840元、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1920元、××赔偿金6503元×20年×20%=260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依据王来良提供之交通费收条显示金额3290元予以核定。王来良主张之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意见参考,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3568.7元,雷军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其余3568.7元,由雷军民承担主要责任,按照90%的比例计算为3211.83元,故雷军民应赔偿的数额为113211.83元,扣除雷军民已经支付的费用19504.86元,实际再赔偿王来良93706.97元。雷军民辩称王来良自行转院到西安治疗,属扩大损失,因王来良提供有户县医院患者转诊审批表,该审批表证明王来良并非自行转院,故对雷军民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军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来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13211.83元,扣除被告雷军民已支付原告王来良19504.86元外,再赔偿原告王来良93706.97元;二、驳回原告王来良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400元,被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合计8480元。由原告王来良承担诉讼费1002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雷军民承担诉讼费2078元、鉴定费3900元。扣除原、被告已经交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故被告雷军民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鉴定费合计2978元,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雷军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做出责任认定,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撞伤王来良,一审法院判令雷军民承担90%的责任错误。即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应当依据司法鉴定书“王来良右膝关节损伤为原有××与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同等作用的结果,……”的鉴定结果承担该事故一半的责任。二、交通费无正式票据,原审判决交通费高达32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户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应分别承担68348.9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王来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雷军民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来良在户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病情诊断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对事发现场和事故车辆进行了仔细的勘查、勘验。对于王来良原有伤病,鉴定意见书关于“王来良右膝关节损伤为原有伤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同等作用的结果”的鉴定结论仅是对新、旧伤病的后果做出的定性认定,并不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且原审法院根据新、旧伤情作用结果的鉴定结论认定王来良自行负担50%的医疗费已经给予雷军民应有的权利保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来良承担90%的侵权赔偿责任事实依据充分,雷军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错误,其仅应承担50%责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数额一节,因王来良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为白条,本院对王来良提交的该组交通费证据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王来良确需治疗、康复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王来良每次到西安治疗、康复发生的交通费为250元、共计10次,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应认定为2500元为宜,原审判决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应予变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雷军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来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12500.83元,扣除雷军民已支付王来良19504.86元外,再赔偿王来良9299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雷军民预交的3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雷军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