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银丰汇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陈乐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湖北银丰汇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220号2幢3层。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祥,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定云,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卫东,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凯旋门广场2-1号。法定代表人:蓝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定云,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卫东,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龙委托代理人:汪定云,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卫东,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银丰汇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汇富投资公司)与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集团公司)、陈乐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汇富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祥、田苗,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公司、陈乐龙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银丰汇富投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公司、陈乐龙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汇富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青山支行)与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订立《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委托农商行青山支行向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9.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2013年5月7日,原告与普提金置业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编号:银抵(2013)003号),约定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用其所有的武房权证洪字第X**号房产及洪国用(2011私)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普提金集团公司、陈乐龙还订立了《保证合同》(编号:银保(2013)003号),约定两被告对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0日,农商行青山支行依约定向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依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9日,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因还款困难申请贷款展期,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农商行青山支行、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达成《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贷款展期分期偿还,具体为:2014年9月20日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还本金2000万元。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也未支付当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函告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于见函之日起10内,偿还我方全部委贷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至今未予回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万元;2、判令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1773333.34元及罚息652500元(2014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普提金集团公司、陈乐龙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位于洪山区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5栋-4层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2010009X**号)及土地(土地证号:洪国用(2011私)第XX**号)在上述债务及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是一个委托贷款合同,年利率19.2%超过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利率过高,超过基准利率。2、罚息的起算,根据双方的约定,是在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那么应该以到期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罚息的计算,原告是以日万分之五主张罚息的,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应按照约定利率的30%-50%来主张,所以原告主张的罚息也过高,并应该分段计算。3、合同没有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原告银丰汇富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委托贷款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借款凭证。证明目的:1、银丰汇富投资公司与农商行青山支行及普提金置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银丰汇富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农商行青山支行向普提金置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2、农商行青山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0向普提金置业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证据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保证合同。证明目的:1、银丰汇富投资公司与普提金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普提金置业公司用自己所有的武房权证洪字第2010009X**号房产及洪国用(2011私)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6月7日,普提金置业公司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银丰汇富投资公司,他项权证编号为武房他证洪字第2013003X**号。2、普提金集团公司、陈乐龙与银丰汇富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普提金置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信誉担保。证据三:委托贷款展期申请书、委托贷款展期分期还款计划、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说明。证明目的:普提金置业公司因还款困难,于2014年6月9月向农商行青山支行提交展期分期计划,具体为:2014年9月20日还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本金2000万元。2014年6月20日银丰汇富投资公司、普提金置业公司及农商行青山支行达成《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上述还款计划为展期协议书前置附件。证据四:催款函(3份)。证明目的:截止2014年9月24日,普提金置业公司未按展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也未支付当期利息,鉴于普提金置业公司上述行为,银丰汇富投资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函告普提金置业公司于见函之日起10日内向银丰汇富投资公司偿还全部委贷本金及利息。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目的:银丰汇富投资公司已支付本案律师费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公司、陈乐龙承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仅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宣布合同到期。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均予以确认,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银丰汇富投资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相关内容有: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5栋-4层X室,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洪字第2010009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国用(2011私)第XXX号;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5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与抵押人非同一主体时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抵押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或抵押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主合同同时受其它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等等。双方并于2013年6月7日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证号为:武房他证洪字第2013003X**号2013年5月7号,原告银丰汇富投资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普提金集团公司、陈乐龙作为保证人,普提金置业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相关内容有: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50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有违反本协议的违约行为及情形的应当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的本金额度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补偿造成的损失的,债权人有权另行追偿并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2013年6月6日,原告银丰汇富投资公司作为委托人、农商行青山支行作为受托人,与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相关内容有:原告将自有资金委托农商行青山支行向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发放贷款,委托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9.2%;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足额偿还委托贷款时,应承担逾期贷款利息及违约金,每日按5‰计算。且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每日5‰或人民银行届时规定的罚息二者中较高的利息计算的罚息;三方确认,违约金及罚息的收取方式为:由委托人直接通知借款人,并由借款人存入相应的违约金及罚息,同时通知受托人,由受托人从借款人账户上扣收;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受托人有权暂停发放划付的贷款,并根据委托人书面意见进行处理,等等。2013年6月20日,农商行青山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至今未偿付本金,已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6月9日,原告银丰汇富投资公司与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协商一致,向农商行青山支行提交《委托贷款展期申请书》和《委托贷款展期分期还款计划》,申请本案委托贷款展期6个月,并安排了具体还款计划。2014年6月20日,原告银丰汇富投资公司、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及农商行青山支行达成《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协商一致同意本案委托贷款展期至2014年12月20日,展期委托贷款利率按原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如到期不还不再重新展期,按逾期贷款处理。等等。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并出具说明,称《委托贷款展期申请书》和《委托贷款展期分期还款计划》,为《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的前置附件。2014年9月5日,原告银丰汇富投资公司向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见函之日起5日内偿还当期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签收。2014年10月8日,原告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见函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全部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仍不归还,将通知银行提前收回全部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该《催款函》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收。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农商行青山支行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冻结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人民币结算账户,协助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委托贷款。另查明,原告银丰汇富投资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11月3日,向该所支付本案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银丰汇富投资公司与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普提金集团公司、陈乐龙、普提金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与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相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其他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根据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上合同合法有效,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条款不予保护。农商行青山支行受原告银丰汇富投资公司委托依约向借款人普提金置业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在法律上构成了原告与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的委托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与被告普提金集团公司、陈乐龙的保证担保关系。以上协议对相关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各相对人均应享受和承担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现本案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普提金集团公司、陈乐龙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普提金集团公司、陈乐龙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5栋-4层X室,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洪字第2010009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国用(2011私)第XXX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还应依约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抗辩合同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本院审查,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受托人有权暂停发放划付的贷款,并根据委托人书面意见进行处理。为此,在合同履行期内,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用有效方式向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多次发出《催款函》,要求其见函之日起5日内、10日内分期偿还全部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仍不归还,将通知银行提前收回全部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在约定期间内未履行债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根据委托人即原告书面处理意见,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关于三被告抗辩关于利息的计算和罚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9.2%超过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贷款利率过高;罚息的起算,那么应该以到期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罚息的计算,原告以日万分之五主张罚息过高,并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分段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9.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以3500万为基数,以年利率19.2%为计算标准,从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欠付之日起即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部分债务到期日即2014年9月20日止。原告将欠付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3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罚息的起算,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部分债务到期日即2014年9月20日、全部提前到期日即2014年10月20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为逾期起算日。关于罚息的计算,原告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亦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故,本案罚息应分段计算:(1)以500万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以2014年9月21日为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以3000万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以2014年10月21日为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丰汇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万为基数,以年利率19.2%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支付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以2014年9月21日为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以2014年10月21日为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丰汇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陈乐龙对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湖北银丰汇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湖北银丰汇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5栋-4层X室,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洪字第2010009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国用(2011私)第XXX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湖北银丰汇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陈乐龙对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以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陈乐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绮雯代理审判员刘隽人民陪审员杨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褚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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