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刘甲某,某县某街道某村某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月1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县某街道某村。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县某街道某村。原告刘甲某,女,2005年6月9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在校学生,住某县某街道某村。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刘甲某之母。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某县某街道某村某村民小组。负责人杨某某,该组组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甲某与被告茶陵县某街道某村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被告某组负责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甲某诉称:李某某自出生起至今户籍一直在某组,2003年该组最近的一次分配田地,李某某也分得了;2004年初,李某某与刘某某结婚;因李某某父亲早逝,弟弟年幼,家里决定让李某某夫妻在某组落户,故刘某某于2004年3月24日将自己的户籍从茶陵县八团乡迁入某组,当时村组无任何人反对,且二十多户组民签字同意李某某夫妻在该组安家;2005年,李某某夫妻的女儿刘甲某出生,户籍也随父母落户在某组;近年,县里修建衡茶吉铁路,征收了某组部分土地,2015年3月该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以“生有儿子的不许留女儿招郎落户本组参加分配,如有落户在本组的只作暂住人口,不参加本组分配”为由,拒绝向李某某一家三口分配征地补偿款,而其他组民人均分配了4000元,且该组2004年后结婚的男性组民,他们的妻子儿女均每人分得了4000元征地补偿款;综上,李某某等三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有平等享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现某组拒绝向三原告分配该款,侵犯了三原告的正当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某组向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4000元,共计12000元,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某某、刘某某、刘甲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李某某、刘甲某自出生便落户于某组,刘某某于2004年因结婚而落户于某组。2.某七组(即某组)分配规矩承诺卡、2009年与2005年实际人口数、定期储蓄存单,拟证明某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侵害了三原告的正当权益,以致三原告未能参与分配,而该组确定的分配金额为人均4000元。3.群众签名、原告家近几年的医疗保险与社会养老保险开支明细、农村合作医疗证、新农合缴费收据、社会养老保险收款收据、社保卡,拟证明原告家落户于某组系得到了该组群众同意,原告家在某组办理医疗保险与社会养老保险,其中有部分保险费用系由该组从集体资金中扣除、支付的。经质证,被告某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组辩称:原告李某某等人的诉求不符合村规、组规,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李某某的户籍一直在答辩人处,2003年其未结婚,故才分得了田土,考虑到李某某父亲早逝,弟弟年幼,组里还为其母办了低保;2014年12月,组里制定了《某村七组分配方案的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有儿子的要求留女招郎落户,除家庭有实际特殊情况,并且经组各户组民签名同意才能许可”,“如女儿户口没迁出,组里承认组暂住户口,不享受本组一切分配”,经讨论,村干部及一半以上的组民一致不同意分配征地补偿款给三原告,而原告的母亲和弟弟共分得了征地补偿款8000元;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反驳三原告的主张,被告某组提交了《某村七组分配方案协议》一份,拟证明根据该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三原告不能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均对对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对双方提交证据的采纳意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出生于茶陵县某街道(原某乡)某村某组即被告处,原始取得了该组的户籍,且一直在该组生活。2004年初,原告李某某与茶陵县八团乡男子刘某某即本案第二原告结婚。因原告李某某父亲早逝,弟弟年幼,故原告刘某某入赘李家,并于同年3月24日将户籍迁至被告某组,落户在原告李某某之母杨爱娇名下。2005年6月9日,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甲某即本案第三原告出生,亦落户于被告某组。三原告一家至今均生活在被告某组。近年来,因修建衡茶吉铁路,政府在被告某组征收了部分土地。2014年12月,被告某组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制定了《某村七组分配方案协议》(“七组”即某组),该协议规定:“本组组民有儿子的,女儿找对象或正式(结为)合法夫妻的,组有权除去女孩人口,不参加本组一切分配,如女儿户口没迁去,组只承认组暂住人口,不享受本组一切分配”,协议后有该组部分组民的签名,但三原告的户主杨爱娇未签名。同月21日,被告某组按照人均4000元的标准向其认为符合发放条件的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原告李某某的母亲与弟弟共分得了8000元,三原告未能参与分配。现三原告向本院具状起诉,认为被告某组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组向其发放三人份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农村土地征收后的补偿款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之争。根据三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某组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三原告是否符合参与被告某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条件,能否得到12000元的征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见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与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必要和充分条件。原告李某某、刘甲某自出生起便落户于被告某组,系原始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刘某某基于与原告李某某结婚而落户于被告某组,系加入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该组生产生活至今,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因此,原告刘某某结婚后将户籍落户于原告李某某家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某组制定的《某村七组分配方案协议》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三原告没有约束力,该组应当向三原告分配与本组其他成员同等数额的土地补偿款,即人均4000元,共计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茶陵县某街道某村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甲某发放征地补偿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茶陵县某街道某村某村民小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龙志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廖 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