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199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2日被青岛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同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位于本区武湖农场五洲国际建材城工地宿舍内,与向其借生活费的工友李某发生争吵和扭打,后被告人冯某持菜刀将进行劝阻的工友叶某砍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叶某左肩、左胸背部、左膝刀砍伤,左侧血气胸,腹腔积气,左肱骨头骨折,左股骨外侧髁、左髌骨骨折。其体表创口累计长度达4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资料;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