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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康蓉与罗宏伟、王吉芬、珙县巡场镇兴太梅子田煤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蓉,罗宏伟,王吉芬,珙县巡场镇兴太梅子田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珙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康蓉,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罗宏伟,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王吉芬,女,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珙县巡场镇兴太梅子田煤厂,住所地珙县巡场镇兴太村6组。代表人罗宏伟,该厂业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宜珙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珙县巡场镇兴太梅子田煤厂有应领取的煤厂整顿关闭补助(奖励)款,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宜珙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49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珙县巡场镇兴太梅子田煤厂、罗宏伟、王吉芬应领取的煤厂整顿关闭补助(奖励)款5965895.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将此款划到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账号:20110031*****。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祖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