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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王志应与王坤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应,王坤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王志应。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友。原告王志应诉被告王坤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应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应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金坛市南洲花园工地进行油漆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5月底付清。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坤友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了金坛市南洲花园的工地工程,自2012年下半年,由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粉刷油漆,截止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书写了欠条,载明:2013年王坤友下欠王志应工资贰万元,到5月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署名为王坤友钱款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该欠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及时结算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应劳务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坤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