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强与被告陶亚儒、彭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陶亚儒,彭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刘志强,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陶亚儒,住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彭翠云,住承德市隆化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地址承德市都统府大街路北4号。法定代表人米学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臣,住承德市。原告刘志强与被告陶亚儒、被告彭翠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陶亚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彭翠云驾驶冀HT5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火神庙环岛广仁岭大街交叉路口前路段,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由东向南行驶原告刘志强驾驶的冀HT54**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翠云负此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强负次要责任。冀HT5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陶亚儒,冀HT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停运18天,原告停运损失为5616.00元、车辆承租费2148.00元,合计776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扣车凭证及放车单一份,证明在交警处扣车16天。2、承德宏瑞钣金烤漆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8号、19号原告的车在该公司烤漆。3、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双人双班每天合计收入312元。4、包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每月交包车费3700元。被告陶亚儒、彭翠云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如果提供相应的证据,我方可以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及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承租费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已经包括此费用。被告陶亚儒、彭翠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2、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已经赔付完毕。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天数还是损失金额均不真实,真正的修车时间太长。时间和损失的扩大是人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一份。2、商业第三者险赔付条款一份。3、承保档案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陶亚儒、彭翠云对原告提供的1号扣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行政处罚,原告应主张行政赔偿,而不能向被告主张。2号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应出庭作证,也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烤漆是本案造成的损失进行的烤漆。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3号真实性予以认可。4号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承租的损失已经包含在收入证明里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修车的计算方式。与事故的损失没有关联性,属于人为的主观损失。2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陶亚儒、彭翠云。原告及被告陶亚儒、彭翠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志强提供的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4号证据证实内容与3号证据证实内容冲突,且被告方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彭翠云驾驶冀HT5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火神庙环岛广仁岭大街交叉路口前路段,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由东向南行驶原告刘志强驾驶的冀HT54**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翠云负此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强驾驶的冀HT54**号小型轿车被交警部门暂扣16天。又查明,冀HT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管理部门对肇事车辆的暂扣是为了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必要的行政行为,因暂扣行为造成的损失,是交通行为发生人在上路行驶时必须承担的风险,该损失显然不能由事故发生相对方承担。故原告主张暂扣期间的停运损失、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租金损失,因其所举关于修车天数的证据未被采信,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献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穆淑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立红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