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应长东。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入院治疗,原告还因此报警。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应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应长东。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应学东户籍证明、结婚证等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和,而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之一,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关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在外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应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会 更多数据: